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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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進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摻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泰平路某處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魚行路之山上工寮前為警緝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分裝袋13只、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104 年7 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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