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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叁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廖銘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其後,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並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甫於102年2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廖銘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嗣廖銘順於103年11月3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車輛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後方停車場時,為警所盤查,警因發現廖銘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其精神萎靡,疑似施用毒品,遂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1.23公克),嗣警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檢察官判處罪刑及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不僅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外,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廖銘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
警方於103年11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475號,偵查卷第27頁、第6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其以往尚有麻藥、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之2罪,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 包,經鑑驗後,業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且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4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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