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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雄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明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諧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而寄藏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裝於鐵盒內)。
劉明雄收寄上開子彈後,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
嗣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在其房間矮桌上扣得內裝有上開子彈之鐵盒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子彈照片6 紙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39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下方照片、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扣案之子彈2 顆存卷足佐;
而本件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驗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4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本件被告受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託,受寄保管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受「阿源」所託保管扣案子彈,迄至104 年1 月15日為警員查獲時止,期間持續保管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核屬單一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麻藥罪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其後,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
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4號裁定減刑,並就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就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年10月16日與上開所犯強盜案件所處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雖未查得因使用子彈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暨參以被告係受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委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寄藏子彈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於鑑驗時未經試射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而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用以盛裝扣案子彈之鐵盒1 個,為「阿源」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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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備 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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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直徑8.9±0.5mm之非制│2 顆│經送鑑結果│104 年度│
│ │式子彈 │(惟其中1顆│,認均具殺│偵字第39│
│ │ │,業因鑑試人│傷力。 │6 號卷第│
│ │ │員之依法試射│ │54頁至第│
│ │ │而已喪失子彈│ │55頁。 │
│ │ │之外觀暨其功│ │ │
│ │ │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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