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1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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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中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滕中豪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

另因幫助詐欺案件(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

二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滕中豪先就妨害兵役案件所處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執行部分社會勞動後,所餘刑期改為入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3月2日就甲案部分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復於100年7月19日將甲、乙二案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扣除前述已執行之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滕中豪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月1日,應許永財邀約,加入由許永財、范綱彥、綽號「王哥」之王繼吾(三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33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審理)、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黃子權(陳曉生、陳世原二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曾俊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陳嘉明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黃子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尚未確定)、謝正男、潘俊偉、沈柏融等人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小莉」之成年男女等數十人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後,即與許永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永財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手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通費等予滕中豪,作為聯絡及犯罪所需,滕中豪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滕中豪並可獲取詐得金額15﹪之報酬。

滕中豪先提供自己之照片,在台中市龍井交流道附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陳志偉」之識別證1 張後,將滕中豪提供之照片黏貼於上,而偽造完成貼有滕中豪照片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陳志偉」之特種文書1 張(扣於滕中豪另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後,再交給滕中豪保管以供行使。

嗣於104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許永財撥打滕中豪個人所有使用、未經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插置於滕中豪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與滕中豪聯絡,指示滕中豪至「02」(「臺北地區」之代號【包括大臺北地區及基隆、宜蘭】)待命。

滕中豪接獲許永財來電指示後,即攜帶詐騙集團提供之黑色公事包1 個(嗣後留置於陳彩霞住處,未經扣案)及作為工作機使用、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置+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門號SIM卡1枚)、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內插置0000000000臺灣地區門號SIM卡1枚)各1 具、前開偽造「陳志偉」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至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站搭乘高鐵北上至臺北市後,再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搭乘計程車到基隆火車站。

滕中豪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基隆火車站待命等候進一步指示。

而同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陳彩霞基隆住家之市內電話02- 2431XXX7,向陳彩霞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並佯稱陳彩霞另1支02- 9856XXX號碼之電話,已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3,358元未繳云云,並佯以電話轉接至其他單位等手法,接續由詐騙集團其他男性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劉忠義」名義,致電陳彩霞,訛稱該支未繳電話費之電話指定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陳彩霞涉有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如此將使陳彩霞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存款遭查封凍結而無法使用,指示陳彩霞將其郵局名下之存款全數提領出來在家中等候,其等將指派檢察官至陳彩霞住處查封並進行財產公證云云,使陳彩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步行至住家附近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63 巷之郵局內,提領現金405,000 元後,攜回家中等候。

於此同時在基隆火車站待命之滕中豪,已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行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滕中豪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陳彩霞住家附近等候,再給予1 組號碼,指示滕中豪就近尋找「7-11」統一超商,至店內超作「I- BON」多媒體事務機系統之傳真、掃瞄列印功能,接收業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行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處印」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印章(均未經扣案)所蓋用之印文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後,俟同日下午4時許陳彩霞受騙提領款項返家後,滕中豪即同步接獲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至陳彩霞前開住處收取詐騙款項。

滕中豪乃攜帶裝置上開偽造公文書、證件之黑色公事包,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陳彩霞住處,向陳彩霞出示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陳志偉」識別證,謊稱受長官囑咐為陳彩霞辦理存款公證、查封業務,並將前開偽造有主任檢察官「劉忠義」及書記官「吳月敏」名義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有偽造「劉忠義」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給陳彩霞而行使之,由陳彩霞自行於申請書上填寫經公證查封之存款金額「405000」,並於申請人處簽名後,自行收執,而足以損害「陳志偉」、「劉忠義」、「吳月敏」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人員管理及職務行使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滕中豪取得陳彩霞為供查證而交付之現金405,000 元後,對陳彩霞詐稱現金需貼上查封封條,然封條放置於外面車上,需回車內取來封條貼上,又為佯裝僅暫時離開並避免陳彩霞起疑,乃故將前開黑色公事包留置於陳彩霞住家內,佯請陳彩霞暫行保管,待其取回封條查封現金後再行帶走,因而詐得405,000元得手。

滕中豪旋即駕車離開,並自行抽取405,000元之15﹪左右之金額,約65,000元作為本次詐騙之報酬,剩餘340,000元則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交給擔任匯款、轉存、俗稱「匯水」角色之范綱彥(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簽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由范綱彥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指示,再將詐取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入集團所有或控制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陳彩霞於家中靜候許久,仍未見滕中豪返回,始驚悉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並將查扣之前開傳票、公證申請書上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鑑驗與滕中豪左小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彩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渣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中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4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1頁、第92-93頁;

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霞警詢、偵訊證述(見證人104年1月7日第1次警詢及104年4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104 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3-35 頁、第29頁反面、第85頁)及同案被告范綱彥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范綱彥 10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21頁反面、第85-86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32頁反面)、告訴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104 年1月7日現金提款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偵卷第38-39 頁)、基隆市警察局104年4月8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104年3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4-57 頁)及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本各1 紙(偵卷第58-59頁)在卷、扣案(另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SAMSUNG ANYCALL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具、「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 ,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增訂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罪為重,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法定職權),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經查,被告等係對陳彩霞佯稱「因其所有電話欠費,並供詐騙集團使用,已涉有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嫌疑,其帳戶存款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使用,為證明清白,要陳彩霞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供查封公證」,並由被告冒名「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陳志偉」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資為詐術,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雖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法務專員」,亦無印文所顯示之「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甚或是否果有「陳志偉」、「檢察官劉忠義」或「書記官吳月敏」其人,而法院、地檢署亦不可能以上開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台北地院公證處亦未辦理相關業務,然其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院、檢組織,或熟識院、檢人員,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已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許永財、范綱彥,及其所屬由臺灣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共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受大陸集團成員及許永財指示、將照片交給其中成員偽造識別證、將詐得款項交給范綱彥),並有被害人陳彩霞證述(除假冒法務專員身分出面取款之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行騙之1女2男),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於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被告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且被告與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陳志偉」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各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各該文書載有股別、案號、案由檢察官及書記官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各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核屬公文書無疑。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處印」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且我國並無「臺北板橋地檢署」之公署存在,各該印信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尚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處印」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並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詐騙集團「車手」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甚或親自上門取款。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交付款項予負責「匯水」工作之范綱彥,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於行為當時,既受共犯許永財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示,並將贓款交付「匯水」范綱彥,業如前述,彼此間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陳彩霞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惟其與許永財、范綱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

(五)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尋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

又其前已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給詐騙集團而成立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變本加厲,為貪圖非法利益竟進一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詐欺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猶應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角色分工、犯罪所得、被害人未獲賠償彌補、詐騙所得不少,暨其學識(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1、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處印」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另用以偽造各該印文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各該印文及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於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4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第9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至被告自己所有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雖曾用以與共犯許永財聯絡,然未據扣案;

黑色公事包1 只,雖係被告或其詐欺集團所有,且據被告供承故留於被害人陳彩霞家中,然亦未據扣案,均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手機及公事包,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付予陳彩霞持有,而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因陳彩霞為供員警鑑驗調查而提出,然為被害人所有,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沒 收 物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⒈有扣案(偵卷第58頁)。    │
│    │公證申請書」上「台灣台北│⒉僅沒收印文,該份偽造「臺灣│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處印」印│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
│    │文壹枚。                │  公文書,已交付予陳彩霞持有│
│    │                        │  ,非屬被告或詐欺共犯所有之│
│    │                        │  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⒊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 二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⒈有扣案(偵卷第59頁)。    │
│    │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台灣│⒉僅沒收印文,該份偽造「臺灣│
│    │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壹枚│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之公文書,已交付予陳彩霞│
│    │                        │  持有,非屬被告或詐欺共犯有│
│    │                        │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⒊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 三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⒈扣於被告所犯另案(原臺灣士│
│    │專員」識別證壹張。      │  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
│    │                        │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    │                        │  訴字第1646號)。          │
│    │                        │⒉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四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⒈扣於被告所犯另案(原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
│    │三一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    │。                      │  訴字第1646號)。          │
│    │                        │⒉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
│    │                        │  大陸地區成員、接受指示所用│
│    │                        │  之物。                    │
│    │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五 │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⒈扣於被告所犯另案(原臺灣士│
│    │電話(內含0九八九六四四│  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
│    │九九三門號SIM 卡壹枚)壹│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    │具。                    │  訴字第1646號)。          │
│    │                        │⒉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
│    │                        │  本地成員、接受指示所用之物│
│    │                        │  。                        │
│    │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六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⒈未扣案。                  │
│    │公證申請處印」印章及「台│⒉被告或其所屬共犯所有用以偽│
│    │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章各│  造前開公文書所用之物,雖未│
│    │壹枚。                  │  經扣案,然因屬「絕對義務沒│
│    │                        │  收之物」,本件復無證據證明│
│    │                        │  各該印章已滅失,仍應予沒收│
│    │                        │  。                        │
│    │                        │⒊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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