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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漢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漢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陳漢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前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第七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第一二六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五月及一年一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
嗣又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揭假釋撤銷之殘刑八月七日,與、等罪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詳)。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假釋被撤銷,殘刑五月又二十七日,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漢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底二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二巷口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三五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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