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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宗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巷0 弄0號之住處內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9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⑤至⑦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 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8 月31日,下稱甲執行案)、2 年(下稱乙執行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3 年11月14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1日,現殘刑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8頁)。
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有正當職業、收入尚屬穩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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