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49,2016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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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為囑託送達後,經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於104 年12月9 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4 年12月10日(即104 年12月9 日之翌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4 年12月21日(期間末日原應為104 年12月19日,然因為假日,順延至104 年12月21日),然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具狀上訴(上訴人誤繕為「抗告」,應係「上訴」;

並參見上訴人所提書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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