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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518),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1)、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4)、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5)、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6)、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7)、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1)、(2)、(3)、(4)、(5)等 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6)、(7) 2 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先入監執行(1)、(2)、(3)、(4)、(5)等案之應執行刑,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自101年3 月17日起接續執行(6)、(7) 2案之應執行刑,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其因失業無收入,又因急需金錢購毒施用解癮,而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葉○(87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手持1 只小皮夾,獨自一人往信二路方向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臨時起意搶奪,乃快步自葉○身後處接近葉○,並趁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迅速搶奪葉○手持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紙鈔1000元、葉○之身分證及學生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3張、集點卡及名片等財物)。
葉○之皮夾拉鍊處提繩,因甲○○強力拉扯致斷裂,因而使甲○○搶奪得手。
甲○○搶得皮夾後,即往信二路、義一路方向逃逸。
嗣並於義一路「柯達飯店」前,攔呼計程車往西定路方向逃逸。
甲○○檢視搶得之皮夾內財物,取出1000元供己花用、購毒,其餘證件、卡片及皮夾,乃攜往基隆市○○路00巷00○0 號之「金斗宮」廟內神明祭祀桌下丟棄。
葉○遭搶後,旋即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得悉甲○○涉有重嫌,乃於同年月13日至甲○○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延平街之住處查訪,經甲○○之父余坤興指認確定監視影像中人為甲○○,且甲○○因另案已遭通緝,乃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基隆市安一路100 巷內查獲。
甲○○坦承前情,並帶同警方至「金斗宮」神明桌下,取出丟棄之皮夾及證件等物(業經葉○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葉○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係本案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年籍資料,併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被告104 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6頁、第43頁反面;
本院10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偵訊時(見葉○ 10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10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頁、第64-65頁)具結證述情形相符;
復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幀(偵卷第13、27頁、第28頁上圖)、現場及贓物查獲照片 8張(偵卷第 29-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偵卷第21-2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6頁)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本件被害人葉○係87年7月生,有其年籍資料(見偵卷第9頁、第64頁)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在卷可憑,是其於遭搶奪時(104 年10月12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惟其於遭搶奪時,身著便服,手上僅攜1 只皮夾,僅欲就近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購物,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或背有書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無誤(證人葉○104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4頁);
又被告係自被害人身後搶奪,搶得皮夾後,即迅速跑離被害人,被告且係臨時起意,原不認識被害人,本件係因搶得被害人皮夾後,檢視皮夾內財物時,看到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學生證等證件,始得悉被害人年紀等情(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葉○10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4頁)。
是當時被害人已年滿17歲,距18歲亦僅差距數月,且依被告行搶當時情況、地點,當難依葉○之體型、穿著、外貌,而知悉被害人年紀或有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
是本件被告應無對未滿18歲少年實施犯罪之故意,自難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所需,僅因失業無收入供吸毒,即下手搶奪弱女子財物,其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搶得現金後,已作為購毒款而用罄,而未賠償被害人,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有搶奪前科,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多項不良素行,原不應輕縱;
惟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心賠償被害人,尚非全然無悔意,又本件雖以搶奪方式為之,然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以外之身體傷害等情;
另衡其犯罪動機為供應吸毒所需,暨其智識(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小康),本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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