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亦丞為成年人,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於民國104年7月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崇德路某土地公
- (二)於104年7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000巷
- (三)於104年8月17日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四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五)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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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2、3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亦丞為成年人,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21時許,在基隆市崇德路某土地公廟內,無償轉讓約僅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陳○宏(原名陳○軒,真實身分詳卷)施用。
嗣經警採集陳○宏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陳○宏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奕丞後,始悉上情。
(二)於104 年7 月22日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轉讓約僅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陳○庭(真實身分詳卷)施用。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陳○庭施用毒品,經陳○庭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奕丞後,始悉上情。
(三)於104 年8 月17日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住處,無償轉讓約僅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陳○庭施用。
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陳○庭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2 樓住處拘提陳奕丞時,查獲陳○庭施用毒品,經陳○庭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奕丞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亦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下稱第3754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58至5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及證人陳○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104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下稱第3132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34至35頁反面;
第3754號偵卷第8 至10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宏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第3754號偵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陳○庭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各1 紙(第3132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3754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本件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83年8 月○日出生,於所為上開3 次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宏(88年3 月○日生)及陳○庭(87年6 月○日生)於受轉讓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讓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3 次轉讓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為凱所購買,並指認及提供張為凱之聯絡電話(第3754號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張為凱前,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張為凱,待被告供出後,員警方因而查獲並將張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本院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張為凱,是本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70條分別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查本件被告就全部犯行均構成累犯,且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原因。
故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之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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