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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德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德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即應予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且其於103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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