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7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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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廖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廖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五一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四、廖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一四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五、上開第一、四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六、上開第二、三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共二罪)、七月(共七罪)、四月(共七罪)、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丁案)。

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與上開甲乙丙丁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廖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六時,在上開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其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口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廖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上午五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橡皮管一條,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被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被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三、六七頁),且有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證(同卷第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一袋,實稱毛重0‧一八二0公克,淨重0‧0一五0公克,取樣0‧000五公克,餘重0‧0一四五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白色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二一七0公克,淨重0‧0五二0公克,取樣0‧000三公克,餘重0‧0五一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一0一一三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卷第七九頁)。

綜上事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六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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