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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潘穎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上開緩起訴經撤銷,與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一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潘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緝獲,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二頁反面)。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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