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7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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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接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再犯罪假釋撤銷,需執行殘刑7月21日。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同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之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扣除已執行部份,尚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接續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與10月執行,甫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陳進煌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一再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工作併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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