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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5、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文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至6 日間某時,及同年月20日某時(起訴書原誤載犯罪時間為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9 月25日下午2時30分採尿前回溯1 日內之某時許,均業經檢察官蒞庭時予以更正),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再點火引燃,並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
嗣因其前案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需定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驗尿,分別於同年月11日、25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91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540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91年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1885卷第33至34頁;
偵1886卷第26至27頁同;
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詳見偵1885卷第2至4頁、偵1886卷第2至4頁)。
復依Vand 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至12mg海洛因時,可於1至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另依Taracha等人於西元2005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至10天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4 號、853 號及9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及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魚販、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有父親、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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