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8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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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鴻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共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口徑9 mm制式子彈伍顆及紅色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文鴻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緣周文鴻於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某間酒店,因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商借得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 已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子彈3 顆,其中1 顆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

另2 顆均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9×19㎜】制式子彈1 顆)各1 支,及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已試射擊發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而持有之。

之後,周文鴻與友人徐立仁旋於100 年11月20日分持上開編號所示槍彈,至新北市○○區000 號平房,朝魏仲駿下肢射擊,致魏仲駿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神經受損及骨折不癒合、右垂足之傷害,且魏仲駿右足踝活動度為0 度,並因槍傷導致肌肉大量壞死之重傷害。

嗣經警循線查獲周文鴻涉案,而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周文鴻欲搭機潛逃出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周文鴻到案,並在周文鴻的帶同下,於100 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瑞芳區猴硐附近之基隆河河床,起出上開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 支,周文鴻於警方確認有共犯及其他槍枝後,再於100 年12月6 日,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廢棄空屋內,起出上開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 支(周文鴻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詎周文鴻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前案100 年12月6 日遭查獲時起,持有如上開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8樓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周文鴻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因警前業經由檢舉情資,合理可疑周文鴻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該槍彈即藏放在周文鴻上址住處,故乃於徵得周文鴻同意後,至周文鴻上址搜索,並在上址沙發椅上所置放的紅色手提袋1 只內,扣得上開編號所示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文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文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本件在被告租屋處內扣得之手槍2 支、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送驗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編號所示之2 支改造槍枝及8 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查獲照片8 張(見偵卷第30正面至31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6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附卷可稽,且有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所查獲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係於前案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遭查獲後逾3 年另為警查獲,縱令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於同時、地向綽號「光頭」之男子所借得而非法持有之,然被告於前案100 年12月6 日遭警查獲時,並未同時交出本案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持有如上開編號所示槍、彈之犯行,於100 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則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前案被查獲時起至104 年2 月10日凌晨零時許本案被查獲時止所為持有如上開編號所示槍、彈之犯行,即係另一持有行為,與前案之持有如上開編號所示槍、彈之行為間,已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者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持有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經警逮捕後,警察即直接對其說知道其持有槍枝,要其將槍枝交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而證人即製作被告經警查獲後警詢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員警邱俊貴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判時到庭證稱:本案參與逮捕被告的有包括同隊員警曾柏恩在內的多名員警,曾柏恩有情資認被告持有槍枝,並將此情告訴我,所以我才會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持有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

證人曾柏恩於同日到庭證稱:我依據秘密證人之檢舉,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2 枝及不詳數目子彈,因此於104 年2 月6 日擬具偵查報告,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案由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搜索地點即係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基隆市○○區○○街000 號18樓,然並未獲法院核發搜索票,所以我即改依被告另案遭通緝為由,於104年2 月10日凌晨零時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以通緝犯逮捕被告,被告經逮捕後,因藏匿槍枝而急於離開,辯稱身體不適,要求送醫治療,以此規避查緝,警方乃通知屋主李雅芳及被告友人吳兆壁至上址房屋現場,被告見無所逃脫,始於警詢中供稱確持有槍枝,並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取出本案槍彈扣案(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再參酌104年2 月6 日基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證人曾柏恩製作之104 年2 月6 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及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 頁正、反面)各1 份所載內容及本件扣案槍彈確係在秘密證人所檢舉之地點查獲等情,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即證人曾柏恩於本件查獲前之104年2 月6 日,依據秘密證人檢舉之相關情資,已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換言之,在被告供承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其犯行已為證人曾柏恩發覺,被告於本件犯行經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後,始供承犯行,係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自首本件犯行乙節,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其於100 年12月6 日已先遭查獲前案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竟仍予持有本案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衡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扣案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共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送鑑所餘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另顆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用以裝放上開槍、彈之紅色提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持有、攜帶之功能,堪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碧海擎天社區鑰匙3 個、郵局存簿1 本、彰化銀行存款簿1 本、碧海擎天大廈門禁卡收據1 張、租屋資料1 本、吉隆有線電視繳費單1 張及租賃契約1 本,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復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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