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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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文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文祥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 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且其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 至5 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宅急便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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