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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於102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30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雄為警盤查,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將所攜帶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取出交給警察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警盤查,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將外套暗袋中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取出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警員莊翼飛之證言在卷可參(見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八頁、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卷五八頁反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一0九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該次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9 月5日,先後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46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戊案);
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
上開丙丁戊己四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正雄於本署偵詢中│被告坦承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
│ │之供述。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足│
│ │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證被告確有上述同時施用海洛因│
│ │ (代碼編號:P0000000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 │
│ │ 3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 1份。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紀錄。 │
│ │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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