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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茹因對其男友顏厥偉之前女友許汝珊心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所,未經許汝珊同意,利用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連結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擅自輸入許汝珊之臉書帳號(帳號詳卷)及密碼,登入許汝珊臉書,查看其內資料。
㈡基於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晚間六時四十四分許,在其上址住所,利用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連結臉書社群網站,擅自輸入許汝珊上開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容許以忘記密碼而重新申請密碼之安全漏洞,取得一組新密碼,再輸入該新密碼,登入許汝珊之臉書,並更改許汝珊上開帳號之密碼。
㈢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某日,擅自輸入許汝珊上開臉書帳號及更改後之密碼,登入許汝珊之臉書,將該臉書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全部刪除,致生損害於許汝珊。
嗣許汝珊察覺有異,詢問顏厥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汝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
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
上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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