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72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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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坤城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起訴書原誤載犯罪地點為新北市瑞芳區某地,應予以更正),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仁二路、愛一路口查獲,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員警遂將吳坤城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吳坤城恐另案將送執行,竟於遭查獲之後,以其胞兄「吳坤忠」之名義接受詢問(吳坤城另涉偽造文書犯行,據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警方比對其查獲時留存之指紋卡與檔存之吳坤城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4、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76卷第5 至6 頁;

偵緝卷第31頁;

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及證物照片4張(見偵1876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876卷第19至20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876卷第18頁),更有藥鏟1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4 號、第71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及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藥鏟1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1876卷第6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為其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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