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724,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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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興
倪富雄
林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廷興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號1樓「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美立公司)之外包商,於民國102 年間承攬集美立公司之雜務工程(包括石材清潔、搬運、輕微修復、保護、石材垃圾清除等),因未申設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集美立公司列報上揭雜務工程之成本,竟與被告倪富雄、林耀明共同於基於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於集美立公司之會計憑證之犯意,由倪富雄介紹林耀明於103年1月間至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請林耀明在集美立公司102 年度薪資表與切結書上簽名,林耀明並交付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黏貼於該切結書上,郭廷興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集美立公司,供該公司將上揭雜務工程之部分成本以「支付林耀明261600元工資」名義虛偽列支,並將此不實事項填入集美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內。

嗣於103年3月間,林耀明因有上揭薪資所得致不符合申請殘障補助資格,而聯絡郭廷興欲更正上揭薪資所得資料未果後,即自行至基隆市稅務局自首,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按:現已移列為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對於上開客觀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於集美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至少必須有一人係集美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其等與集美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為之,始可能成立該罪。

惟查,依照公訴意旨,被告郭廷興僅係集美立公司之外包商,被告倪富雄、林耀明則與集美立公司無何關係,又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103年度交查字第554號卷第11至13頁)顯示,集美立公司之負責人為謝志強,且證人謝志強於偵查中證稱:其為集美立公司負責人,其並不認識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亦未接觸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138號卷第5 頁),則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除並非集美立公司之負責人外,亦顯無可能係集美立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其等既不具備該等身分,自無可能單獨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查,集美立公司負責人謝志強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亦無由因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同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於集美立公司之會計憑證,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共同成立該罪。

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具有集美立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復未認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係與具備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則其等縱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核其等所為,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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