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7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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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干鴻銘
兼 被 告
被 告 劉素卿
被 告 張春蘭
被 告 胡開宿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鴻銘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素卿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春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順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胡開宿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干鴻銘係長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之負責人;劉素卿為干鴻銘之母親,為興裕土木包工業(下稱興裕土木包)之負責人及長順公司之股東;

張春蘭與干鴻銘係朋友關係,其前曾在乾姐張麗珍、乾姐夫張川福經營之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任職,川富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轉讓予羅健成、胡開宿等人經營,由羅惠鴻擔任負責人。

干鴻銘、劉素卿、張春蘭均明知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應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公務機關誤認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將發生開標決標不正確之結果。

緣基隆巿政府在101 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基隆巿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後續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716 元,開標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干鴻銘有意參與投標,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使長順公司能順利標得「基隆巿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後續工程」採購案,且使該招標案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表象,遂與無意參與投標之劉素卿及張春蘭協議一同參與投標,劉素卿同意以興裕土木包名義參與投標,張春蘭則向不知情之張麗珍商議以川富公司名義投標,張麗珍遂向川富公司實際經營者胡開宿告知上開採購案投標事宜,並表示得標後可合作承攬該工程,胡開宿遂同意讓張麗珍以川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使用川富公司大小章辦理投標事宜,張麗珍再轉知張春蘭,由張春蘭處理川富公司參與投標事宜。

干鴻銘、劉素卿、張春蘭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無意參與該採購案之劉素卿、張春蘭,分別以興裕土木包及川富公司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並決定以較長順公司擬定之199 萬元投標金額為高之2,296,166 元及2,301,457 元,作為興裕土木包及川富公司之投標金額。

劉素卿委由不詳姓名之人製作填寫興裕土木包之標單後,連同投標資料郵寄至基隆巿政府參與投標;

張春蘭向張麗珍借得川富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後,交予長順公司員工林玉枝,干鴻銘再指示林玉枝依其等決定之投標金額,製作填寫長順公司、川富公司之標單、包商估價單,林玉枝並於101 年7 月24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自干鴻銘帳戶中提領10萬元後,開立票號AT0000000 號支票1 紙,作為川富公司押標金支票,再將長順公司及川富公司之標單、投標資料分別寄送至基隆巿政府。

嗣基隆巿政府承辦人員於101 年7 月31日14時20分許,誤以為該投標案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並以長順公司報價為最低標廠商,其報價已低於底價以內而宣布決標。

嗣川富公司及興裕土木包於開標程序結束後,均辦理具領退還押標金事宜,張春蘭領得川富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即交由林玉枝於101 年8 月6 日回存至干鴻銘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帳戶內;

劉素卿亦委由林玉枝處理興裕土木包領回押標金支票事宜,林玉枝即交由長順公司品管工程師蕭欽枝前往領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㈠關於證人張麗珍、林玉枝、羅惠鴻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證人張麗珍、林玉枝、羅惠鴻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干鴻銘、劉素卿、張春蘭、胡開宿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麗珍、林玉枝、羅惠鴻、蕭欽枝、項筱磊於偵訊之證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干鴻銘、劉素卿、張春蘭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干鴻銘辯稱:「我是長順公司負責人,101 年7 月我要以長順公司名義參與『基隆巿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後續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我是派公司的林玉枝去辦理,標價是我決定,之後投標文件、保證金都是交由林玉枝去辦理;

我不知道我母親劉素卿經營的興裕土木包工業也有參與此次的招標;

我跟張春蘭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張春蘭以川富公司的名義也去參與投標,我只知道張春蘭向我借錢,我交代公司小姐借錢給她,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我都是託林玉枝去辦理招標的事情,林玉枝完全沒有跟我提到」;

劉素卿辯稱:「我是興裕土木包工業的實際負責人,我在巿政府公告欄看到招標工程資料,我就自己去買標單,並且去詢價,之後投標金額是我自己決定,投標資料是我拜託別人幫我寫的,至於是誰寫的,現在已經完全不記得了;

本次要投標前,沒有跟干鴻銘討論過;

最後我只是拜託長順公司的林玉枝幫我去辦理退押標金」;

張春蘭辯稱:「我本來就是作營建土木,101 年7 月間,我上網看到這個工程,認為可以標標看,並且打算跟乾姐張麗珍合作,但張麗珍說她之前經營之川富公司已經賣給胡開宿..胡開宿說可以用川富公司參與,我才去買標單,我在經過詢價之後決定投標金額,保證金我去向干鴻銘借,干鴻銘答應要借錢給我,要我跟他們公司的林玉枝聯絡,我就直接請林玉枝幫我開銀行本票..因為我那一陣子非常忙碌,所以我把投標的資料拿給林玉枝,請她一併幫我填寫,我忘記是什麼人拿去投標,開標時我沒有到現場,但開標之後,我有到基隆巿政府裡面看我有沒有得標,發現沒有得標,所以要領押標金回來,我請林玉枝幫我處理,直接還給干鴻銘;

我跟干鴻銘從來不相互過問業務;

林玉枝完全沒有說她也同時在處理長順公司本件投標文件」云云。

經查:⒈長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干鴻銘、興裕土木包負責人即被告劉素卿及張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長順公司、興裕土木包及川富公司均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且長順公司、川富公司之標單,均由長順公司員工林玉枝製作填寫後寄送至基隆巿政府;

林玉枝於101 年7 月24日自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干鴻銘帳戶中提領10萬元,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票號AT0000000 號支票1 紙,以為川富公司押標金支票;

101 年7 月31日係長順公司得標,興裕土木包之押標金支票由長順公司員工蕭欽枝領回、川富公司押標金支票係張春蘭領回再交由林玉枝回存至干鴻銘帳戶等事實,有證人林玉枝、蕭欽枝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基隆巿中正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項筱磊於偵訊證述、基隆巿政府決標紀錄、長順公司、興裕土木包、川富公司標單、包商估價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基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興裕土木包及川富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49號卷㈡第100-135頁基隆巿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後續工程標案文件)、基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干鴻銘存摺帳卡明細表(同上卷㈠第65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應予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干鴻銘、劉素卿、張春蘭雖均否認有共同使該招標案形式上符合3 家廠商參與競標,且決意由長順公司得標之謀議等情,辯稱不知其他被告亦有參與投標,均係自行訪價後決定投標金額云云,惟查劉素卿與干鴻銘係母子關係,干鴻銘為長順公司之負責人,劉素卿則為長順公司之股東及興裕土木包之負責人,張春蘭則與干鴻銘為好友,三人相互間關係密切,均從事土木工程業,一同參與系爭工程標案,竟相互不知情,已與常情不符。

再查長順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為基隆巿信義區東明路55巷11號1 樓,興裕土木包之登記營業處所為東明路77巷1 弄33號(同上卷㈡第101 頁背面、第102頁長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第111頁背面興裕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兩址實為緊鄰,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知(同上卷㈠第111 、112 頁),長順公司與興裕土木包兩家廠商不僅母子分別為負責人,經營業務相同,營業處所亦極鄰近,興裕土木包復得委任長順公司員工蕭欽枝處理本件參與投標、開標程序及退還押標金等事宜,有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附卷可參(同上卷㈡第132 頁正、背面),顯見兩家廠商關係密切,長順公司員工既得受委任處理興裕土木包業務,干鴻銘、劉素卿豈有可能不知長順公司、興裕土木包均有參與投標?是被告干鴻銘、劉素卿所辯顯然不實。

⒊而長順公司及川富公司之標單、廠商估價單均係由證人林玉枝填寫一節,業據被告干鴻銘、張春蘭分別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玉枝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證人林玉枝雖於本院審理證稱:「長順公司基隆巿政府標單、估價單是我寫的,是干鴻銘交代我寫出來的;

張春蘭是干鴻銘的好友,也是做營造公司,川富公司標單、包商估價單,是張春蘭請我用電腦幫她打,她用鉛筆寫在旁邊,但我沒有時間,所以直接用手寫;

干鴻銘之前有說只要是張春蘭需要幫忙寫一些東西的話,就盡量幫忙;

我幫川富寫估價單,我覺得沒有必要跟干鴻銘講,因為我確定長順價錢比較低,一定拿得到,所以就沒有跟老闆講這一件事情」等語,證述干鴻銘、張春蘭相互不知長順公司、川富公司參與投標等情。

惟證人林玉枝為長順公司員工,除自身工作外,經干鴻銘授意為張春蘭填寫川富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及標單封等資料已有可疑,且長順公司與川富公司均有參與投標而有競爭關係,林玉枝明知上情竟全然未告知干鴻銘及張春蘭,實與常情有違。

又張春蘭復辯稱川富公司作為之押標金之10萬元,係向干鴻銘支借一節,然林玉枝於101 年7 月24日自干鴻銘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係直接開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1 紙,並以上開支票作為川富公司押標金支票,益見張春蘭並非僅單純借款,而係直接由干鴻銘、林玉枝處理川富公司押標金事宜,復參以張春蘭自承於101 年7 月31日開標時亦未到場,亦即本件投標案,張春蘭除提供川富公司大小章蓋印外,關於填寫川富公司標單、估價單、開立押標金支票、開標當日到場等重要事宜均未參與,顯對投標毫不關心在意,與其事前尚且積極經證人張麗珍徵得胡開宿同意而以川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有意得標之情節有異,其所為實有可疑。

⒋且基隆巿政府於101 年7 月19日之公開招標公告業已載明系爭標案預算金額為2,148,716 元,興裕土木包及川富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載為2,296,166 元及2,301,457 元,均較預算金額為高,亦即以上開金額投標,興裕土木包及川富公司顯不可能得標,劉素卿、張春蘭如已詳閱基隆巿政府之公開招標公告,當知本案預算金額,如訪價後,認無法以較預算金額為低之價額承做,何必參與投標?又若有得標之決意,豈會填寫不可能得標之金額?是依興裕土木包及川富公司標單填寫之標價,益認劉素卿、張春蘭無得標之意思。

⒌又本件採購案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開標時,係由證人林玉枝代表長順公司出席,劉素卿、張春蘭本人均未到場,亦未委任其公司員工代理到場處理,且興裕土木包之押標金係由林玉枝囑蕭欽枝代理領回,而川富公司之押標金經張春蘭代理領回後,即交由林玉枝回存至干鴻銘在基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帳戶內,亦即興裕土木包、川富公司不僅未委任其自身公司員工出席或領回押標金,反而係由競爭對手之長順公司員工林玉枝、蕭欽枝處理本案投標相關事宜,以上種種均啟人疑竇,益徵劉素卿、張春蘭均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及行為,而係謀議確認由長順公司得標,從而本件被告3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堪認定。

被告等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⒍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依前開說明,被告干鴻銘係長順公司之負責人,長順公司因其代表人干鴻銘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已如前述,則長順公司對其代表人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顯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法第92條之罰金刑。

㈡論罪科刑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干鴻銘為使本件整建工程之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劉素卿、張春蘭達成協議,由長順公司主標,興裕土木包、川富公司陪標,欲使基隆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嗣由長順公司以最低價199 萬元得標。

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長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再被告干鴻銘、劉素卿、張春蘭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卻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著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

爰審酌被告干鴻銘為使長順公司順利得標,與劉素卿、張春蘭謀議,由興裕土木包、川富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假意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3 人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工程採購案業已由長順公司整修完成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長順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干鴻銘、劉素卿、張春蘭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長順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開宿明知川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羅惠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羅惠鴻之同意,即同意案外人張麗珍以川富公司之名義投標,張麗珍即將川富營造有限公司章及羅惠鴻印章(該份大小章係由張麗珍保管,專供處理川富公司移轉予羅惠鴻以前之帳款結清使用)各1枚交給張春蘭,對於上情不知之張春蘭,先在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上「廠商登記或設立印鑑印模」欄及「授權代理印章印模」欄、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盜蓋川富公司之大小章各1 枚,而偽造川富公司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並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1 頁及第2 頁及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影本上,各盜蓋川富公司之大小章1 枚,並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干鴻銘之員工林玉枝,由林玉枝製作川富公司之投標文件,於川富公司標單上填寫標價2,301,457 元後,參與投標。

決標後,張春蘭復於101 年8 月1 日,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盜蓋川富公司之大小章各1 枚,而偽造川富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因認被告胡開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開宿固坦承其同意由張麗珍以川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惟辯稱:「100 年7 月間,我跟男友把川富公司買下來,再把羅健成的哥哥羅惠鴻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羅惠鴻在公司負責外務,行政、文書是我跟羅健成在做,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應該是羅健成;

我跟張麗珍本來就有業務往來,張麗珍跟我說如果她標到那個工程,我們就可以一起合作,所以我有同意張麗珍拿她原本持有的那套公司章去處理投標的事情;

因為羅惠鴻一直在處理外務,他也不清楚公司內部的業務,我本來就是公司的股東,公司業務也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覺得我決定就可以」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胡開宿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川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羅惠鴻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同意證人張麗珍使用其原所持有之川富公司大小章,以川富公司名義參與基隆巿政府101 年7 月31日「基隆巿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後續工程」採購案招標等節,有證人張麗珍、張春蘭於偵訊證述,且有川富公司標單、估價單、投標證件、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川富公司負責人羅惠鴻是否知情或同意一節,證人羅惠鴻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是川富公司負責人,我只是掛名而已,事實上是我弟弟羅健成的公司,他出資的;

我負責川富公司現場工地,很少在公司,一年回去不到二次;

胡開宿是公司業務、承攬工作及文書作業、羅健成也是承攬工作,有時候也跑工地;

我不清楚川富公司有何金融帳戶;

公司大小章是胡開宿或羅健成保管,都放在公司;

公司蓋大小章不需要經過我同意;

我個人沒有出資買川富公司;

我不用審核川富每月支出薪資;

甲存支票不用經過我同意才能用印;

我不清楚川富公司有幾套大小章;

公司大小事不用經過我同意;

我是掛名負責人;

川富公司決定投標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證人羅健成於本院審理證稱:「川富公司是我與胡開宿花錢買的;

羅惠鴻沒有出資;

我哥哥羅惠鴻是名義負責人,只負責現場;

因為我自己有一家公司了,所以另一家讓羅惠鴻掛名;

銀行的事是要羅惠鴻本人去簽名,其他投標小事的都交給胡開宿;

川富公司是450 萬元跟張川福買的,我跟胡開宿出資」等語,業已將被告胡開宿、證人羅健成、羅惠鴻均為川富公司經營者之事實證述明確,是被告胡開宿並非全然無使用川富公司大小章之權限。

證人羅惠鴻雖於103 年8 月7日偵訊時證稱:對於川富公司被拿去投標基隆巿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後續工程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其在102年11月21日調查時曾證稱:「川富營造參加政府標案內部作業程序,會經過我、羅健成及胡開宿3 人討論..」等語,益證川富公司之經營,確非由證人羅惠鴻一人單獨決策,而係分工由羅惠鴻擔任負責人及現場工地,羅健成負責業務承攬、現場工地,被告胡開宿負責業務承攬及公司內部文書作業等,復衡以現今社會常情,確多有公司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或家族公司由親友共同經營之情況,被告既為羅健成女友,且為川富公司出資者之一,羅惠鴻與羅健成又為兄弟,則被告辯稱其個人有決定公司參與招標之權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決定以川富公司名義參與招標,意在獲取工作業務,並非出於不法意圖,是未能因擔任負責人之羅惠鴻不知情,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犯意。

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證人羅惠鴻事前不知川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一節,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胡開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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