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柒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柒點零捌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參肆點陸貳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何國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網路咖啡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8千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7.2660公克,驗餘淨重37.0888公克,純度為92.9%,純質淨重34.6201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6之居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排檔桿下方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國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7.2660公克,經2 次檢驗後驗餘淨重37.0888公克(警方第1次送驗未鑑定純度,檢察官遂第2次送驗鑑定純度),純度為92.9%,純質淨重為34.6201公克(37.2660公克×92.9%),有該中心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第45頁,103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11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第21、2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始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遠離毒品,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4.6201 公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