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緝,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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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4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郭瑞欽與被告陳國龍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姓名年籍之「薛小姐」介紹,共同基於使被告郭瑞欽得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之犯意聯絡,陳國龍於民國90年11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郭瑞欽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陳國龍於同日返台,旋於90年12月28日前往陳國龍設籍之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

陳國龍再持上開戶籍謄本,於91年2 月19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郭瑞欽之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被告郭瑞欽於91年6 月26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台灣地區,陳國龍以此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入境。

因認被告郭瑞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瑞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開始起算,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由共犯陳國龍於90年12月28日前往設籍之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陳國龍再持上開戶籍謄本,於91年2 月19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郭瑞欽之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被告郭瑞欽於91年6 月26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台灣地區,是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1年6 月26日」;

經加計檢察官自99年9 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暨於99年10月29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9年12月28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並扣除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後,至99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7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04年3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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