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緝,2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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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洋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家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育男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5日22時25分許、23時1分許,由李梓威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家洋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約在基隆市愛二路之土地公廟附近巷子,由李梓威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公克之K他命1 包。

嗣因李梓威施用上開購得之K他命,認為品質不佳,即於102年7月25日16時53分許、17時許,以上開電話向鍾家洋反應,並陸續於102年7月26日17時35分許、21時2 分許、22時17分許、22時38分許、22時59分許、23時6 分許、23時7分許、23時12分許、102年7月27日0時52分許、102年7月31日20時53分許、102年8月5日16時24分許、18時7分許、18時15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7月30日19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8月2日9時57分許、11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及於102 年8月5日17時9分許、17時31分許、17時38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2分許、17時45分許、17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退款事宜,被告遂於102 年8月5日,匯款2500元至戶名李梓威、局名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固坦承其有上述匯款2500元給李梓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其在家中烘焙並販賣麵包。

102 年下半年之某日,曾因缺錢而向李梓威借款4 千元。

李梓威則因自己要在咖啡廳做鬆餅,乃向其購買合成奶油、可可粉等原物料,約定以上開借款充抵貸款。

當其配送上開原物料後,因李梓威覺得其中之合成奶油有瑕疵,要求退款。

其乃將4 千元之借款,扣除其他原物料之貨款後,退款2500元至李梓威之郵局帳戶內等語(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0000000準備書狀第1、2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

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

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

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

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

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

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存在經查:證人胡芳芊即被告之母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從事食品烘焙原料,以前開設「喜相逢原料行」,現在開設「廣潤食品原料行」。

被告是其業務經理。

102年7月30日起,因其夫即被告之父中風,該原料行遂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及被告名片1紙在卷可稽(348號審判卷第23、24頁);

加上證人李梓威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確實曾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四季蛋糕擔任過學徒學過烘焙;

被告家裡確實在開食品原料行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6頁),可見被告辯稱該2500元之匯款係原物料之退款一節,在客觀上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之辯解有可能為真,未必是非出於虛構。

二、證人之證言乃單一指證次查:證人李梓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大致指稱:102年7月5日晚間11時,在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土地公廟前交易。

同月8日,其退還愷他命給被告。

同年8月5日,被告才退款2500元至其帳戶內云云(偵查卷第93、94頁、第128頁、348號審判筆錄第53頁);

然則,無論其指訴如何堅決,其仍為單一之指證無疑,如前所述,立法推定其證明力不足,自無從遽信為真。

三、監聽譯文仍為單一指證其次,證人李梓威固一再指稱監聽內容中之「可可粉」是指愷他命云云(偵查卷第94頁反面、348號審判卷第53頁);

惟查:若要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而文字化,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4年台上2493)。

因此,監聽譯文中有「可可粉」之陳述,而證人李梓威又指稱「可可粉」是指愷他命云云,仍屬證人單一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揆諸前述之說明,依然無從遽信為真。

四、指證不實之可能性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窩裡反」條款固有追查並瓦解毒品犯罪集團之功能,惟其反面之作用,即是毒品犯者之可能隨意向上指認,藉此以求減刑或免刑之寬典。

因此,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3479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或為期待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寬典,或為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或提供毒品者,而為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或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在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時,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因此,法院對於施用或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資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2493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隨意指證即可減免其責任,則其指證不實之可能性存在,加之綜觀卷附之譯文內容,並無出現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之暗語或暗示,亦無任何涉及交易毒品之字眼,尚難僅以出現「可可粉」之陳述,遽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予證人李梓威之行為。

申言之,被告所辯情節,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亦即極有可能為真;

若以之而認定被告犯罪,未至無可置疑,顯然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而致法網已開一面,無法包夾四面,形成脫罪空間,基於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被訴之犯行。

五、結論公訴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李梓威以電話聯絡之事實,至於雙方有否商議買賣交易毒品尚非無疑,自難據此而認定證人李梓威所述之購買情節為真實。

總而言之,公訴意旨欠缺補強證據,亦即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被告所辯情節,極有可能為真,並非出於虛構,自無從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怡 安
法 官 周 裕 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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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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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鍾家洋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供述                │與李梓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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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李梓威警、偵訊之│上揭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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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監聽譯文、臺灣基隆地│上揭犯罪事實。                            │
│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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