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緝,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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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吳正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2號【下稱前案】
  4.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證人即共犯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德
  8. 二、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張明德及張秀連於偵查中之
  9. 三、證人吳正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10.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11. 貳、事實認定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是「吉利果」沒錯,然矢口否認上開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證述綦
  14. (二)上開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之歷次證述均互核一致
  15. 二、被告固另辯稱:100年12月間其人都在家裡跟其女友陳安在
  16.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7. 四、綜上各情互核勾稽,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20. 二、被告與共犯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4人間,就本件強盜犯
  21. 三、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22.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
  23. 五、共犯吳正義作案用不詳槍枝1把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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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 號、第328 號、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吳正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因積欠地下錢莊鉅款,需錢孔急,乃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前2 、3 日,邀集陳國偉(綽號吉利果)一同至基隆地區行搶。

於100 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由吳正義帶同張詠慶(綽號蛋頭,業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陳國偉帶同倪雋杰(綽號傻傑,業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先至吳正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會合。

倪雋杰事先已向其友人郭銘堅借用自用小客車1 輛(郭銘堅之母張秀連所有,原車牌號碼為9A -8956號),再改裝上吳正義及張詠慶2 人稍早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0 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所竊得謝國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以躲避查緝。

吳正義駕駛上開改裝車牌之車輛,搭載陳國偉、張詠慶及倪雋杰,並於車內謀議屆時由吳正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之不詳槍枝1 把(因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陳國偉一同下車行搶,張詠慶、倪雋杰則於車上等候接應,待行搶完畢由張詠慶負責開車逃逸。

謀議既定,渠4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車抵達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00 巷對面八堵隧道口,停放於豬肉商人張明德載運豬肉之藍色大貨車後方,等候張明德前來。

俟張明德前來開啟上開大貨車門時,吳正義乃指示張詠慶駕駛上開車輛至張明德之大貨車前方準備接應,並由張詠慶與倪雋杰於車內把風,同時吳正義則攜帶上開不詳槍枝,與陳國偉一同下車,由吳正義以該槍枝攻擊張明德臉部,並喝令張明德蹲下,致張明德不能抗拒,任由陳國偉下手強盜張明德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1 萬1,411元支票1 張之背包1 個得手。

俟吳正義喝令張明德跳進路邊水溝內後,吳正義及陳國偉旋即搭乘張詠慶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由陳國偉及張詠慶於途中將所竊得車牌2 面丟棄於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1 段路旁樹叢以掩飾犯行。

事後吳正義並將強盜所得款項分20餘萬元予陳國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辯護意旨固認上開陳述於未經被告陳國偉或辯護人反對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云云,而爭執證據能力在卷(本院卷第34-36 頁、第41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即有證據能力,嗣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上開證人業經本院踐行詰問程序,至證人張明德則未據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張明德及張秀連於偵查中之陳述:辯護意旨亦以上開陳述於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反對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云云,而爭執證據能力在卷(本院卷第34 -36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等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正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經查,證人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致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而證人吳正義於警詢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已具備「必要性」。

其次,衡諸證人吳正義之警詢陳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證人吳正義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一第36、4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是「吉利果」沒錯,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只認識吳正義,不認識倪雋杰、張詠慶。

我跟吳正義有金錢上糾紛,他可能挾怨報復,而張詠慶、倪雋杰都是吳正義的小弟,所以我覺得吳正義他們三個人是亂講的;

100 年12月間我人都在家裡跟我女朋友陳安在一起,因為我女朋友有在吸毒,她父親拜託我看著她,所以那時我幾乎沒有出門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辯護人則以:吳正義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所述不實;

證人陳安作證當時與被告同住,原則上被告幾乎沒有離開過,有離開也只有離開一下下,不可能犯下本案作案時間那麼長的案件,因認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1.證人吳正義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皆坦承本案係由其與被告、共犯張詠慶及倪雋杰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對於本案由其提議搶劫、作案車輛及改裝之車牌如何取得、其如何分派工作、犯案及分贓過程等細節均供述明確清楚: (1)證人吳正義於102 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100 年12月8日凌晨1 、2 點,由蛋頭(張詠慶)載我去竊取作案用車牌,當日約凌晨4 、5 點吉利果(陳國偉)及傻傑(倪雋杰)駕駛銀色自小客車來公司後,我將車牌交給傻傑裝在車輛上;

案發前2 、3 天,我先找吉利果邀他來基隆犯此案,當天要從公司出發前我才告訴蛋頭、傻傑要來基隆做何事,來犯案的路上我有分配由吉利果跟我負責下車搶被害人,蛋頭則負責駕車,若被害人沒有反抗,蛋頭、傻傑就留在車上;

到了現場後車子停在隧道口路邊等候,期間為了作案方便所以我和蛋頭有換座位,叫蛋頭負責開車,傻傑則換坐駕駛座後方,大約等了1 、2 個小時;

搶完上車後,我叫蛋頭快把車開走,後來我跟傻傑先下車,吉利果及蛋頭駕車去處理偷來的車牌。

強盜所得現金我拿20餘萬元給吉利果,10餘萬元給蛋頭,因為傻傑是吉利果帶來,所以他的部分由吉利果負責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31 至132 頁)。

於102 年12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100 年12月8 日在來基隆的路上我們在車內就已分配好,我與吉利果下車搶被害人,蛋頭負責開車接應,另外一人(倪雋杰)留在車上;

只有吉利果知道行搶之對象,另外2 人知道要行搶但不知道要搶的對象等語(他卷一第151 頁)。

(2)證人吳正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12月8日強盜案是我、吉利果、蛋頭跟吉利果帶來的人(倪雋杰)做的,我事前只有跟吉利果講要過來(犯案),蛋頭跟倪雋杰是不曉得,到現場才知道。

後來搶的錢我拿了20幾萬給吉利果等語(他卷二第103 頁反面)。

核與其前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強盜計畫,而共犯張詠慶、倪雋杰則至案發當日前往基隆路上始知悉犯罪計畫及分派工作等情均大致相符。

(3)證人吳正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在前往基隆犯案之路途上,有跟吉利果講犯案計畫,因為傻傑是吉利果帶過來的,就沒有跟他講;

直到其與吉利果要下車前,吉利果有講出來(犯罪計畫),吉利果知道行搶對象後,也跟著下車了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二第77-79 頁)。

酌以證人吳正義邀集被告、共犯張詠慶及倪雋杰,參與其所規劃極具風險而應隱密進行之強盜犯行,足徵吳正義對其餘共犯均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而無懼共犯將其行搶計畫洩漏於外,致生遭警查獲之風險,彼等間之關係應良好而無嫌隙舊怨,是被告辯稱其與吳正義有金錢上糾紛,吳正義可能挾怨報復而誣指其參與本案云云,顯屬有疑。

再觀證人吳正義事後猶知偏頗被告,而拒絕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指認被告涉案,足認彼等間應無宿怨,吳正義當無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誣指被告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必要,益徵證人吳正義前揭指認被告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情節,實信而有據,且核與證人張詠慶、倪雋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之陳述互核一致(詳後述)。

準此以觀,被告前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2.證人張詠慶之證述: (1)證人張詠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到現場後,吳正義與吉利果就下車行搶,吳正義叫我坐到駕駛座準備開車,他們行搶完上車叫我開車離去,我一路上都是照著吳正義指示開車,到定點後吳正義跟傻傑下車,換吉利果開車載我,開到山區,吉利果叫我下車換車牌,將作案車牌丟下山,然後載我下山,叫我自己坐車回去等語(他卷一第52-53 頁)。

(2)證人張詠慶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吳正義持槍毆打被害人頭部、搶奪被害人之深色背包,吉利果也有拉扯背包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二第93頁)。

(3)證人張詠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8 日搶豬肉商張明德的案子,是吳正義開車,車上坐我、吳正義、吉利果(手指向被告)、還有另一個人我不知道他名字,當天吉利果坐在副駕駛座,吳正義跟吉利果下車去搶肉商的錢,我確定吉利果就是在庭被告陳國偉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

3.證人倪雋杰之證述: (1)證人倪雋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吉利果,他的真實姓名是陳國偉,當天吉利果先來我家找我,叫我借一台車跟他出去,由他開車到新莊吳正義的地方,後來吳正義他們就跟我們一起開向郭銘堅借來的車到基隆,到達現場等待被害人時,吳正義說今天主要目的是要搶被害人,吳正義說我跟蛋頭不用下去,他跟吉利果下去就好,吳正義便跟吉利果帶槍去搶被害人,行搶完好像是蛋頭開的車,開沒多久就換成吉利果開,下交流道以後吳正義叫我先下車,我跟吳正義先到他新莊住處等吉利果回來等語(他卷二第42至43頁)。

(2)證人倪雋杰於前案審理具結證稱:我跟吉利果把車開到吳正義公司,後來吳正義、張詠慶就上車,途中我們四個人都沒什麼講話,因為我只有跟吉利果認識而已;

到現場要下車前,吳正義有跟陳國偉講不關我跟張詠慶的事,然後陳國偉也轉頭對我們講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二第95-100頁)。

(3)證人倪雋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淡水時陳國偉來我家找我,我跟人家借車,他說等一下去打架,我借完車就跟他一起到吳正義公司,到吳正義公司看到吳正義時,他就說要我換車牌,我原本以為(換車牌)是因為要打架怕被報復,我也沒想那麼多,到隧道口時,我以為是在等對方準備打架,結果吳正義突然講說今天到這邊是要搶劫,吳正義就下車搶劫了,他下車前有交代陳國偉,跟我及張詠慶說不用下車,這條不關我的事,他一個人拿著槍就下去了,後來陳國偉也下去了,沒多久我看到吳正義搶了一個包包上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走了。

當天跟我、張詠慶還有吳正義一起去現場的「陳國偉」,就是庭上的被告;

我沒有認識其他叫陳國偉的人,我跟陳國偉大約案發前一、二年認識,常常見面,約一個月見二、三次面,我與陳國偉並無債務糾紛或其他恩怨等語(本院卷第115-118 頁)。

(二) 上開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之歷次證述均互核一致 ,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德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03 年度偵字第327 號卷二第107 頁、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392 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42頁)及證人張秀連於偵查 中所述(103 年偵字第327 號卷二第109 頁)均大致相符 。

此外,並有4125-K7 號之自小客車牌照片(103 年偵字 第327 號卷一第11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A-8956 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103 年偵字第327 號卷二第93 、9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 冊及新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3 年偵字第327 號卷一第119 、163 頁)、共犯倪雋杰現場指認照片共4 張(他卷二第34至35頁)、共犯張詠慶現場指認照片共18 張(103 年偵字第327 號卷一第99頁、112 至118 頁)、 共犯吳正義現場指認照片7 張(他卷一第180 至183 頁) 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之證述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另辯稱:100 年12月間其人都在家裡跟其女友陳安在一起,因此不可能犯本案云云。

惟查,證人陳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100 年底時被告有住我家裡,大部分時間都在一起,如果在一起的話就都在家裡,但不記得100 年12月8 日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我不會仔細算被告一天會出去多久,我也不會多問。

被告每天如果有事的話就出去一下。

因為是好久以前的事情,記不太清楚被告最長出去多久了。

我對100 年12月8 日那個時間沒有任何的印象,我不會知道被告跟誰出去,也不太會過問被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

嗣又改稱:100 年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記得是101 年才住在一起,100 年的時候應該還沒有認識,我確定100 年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

觀諸證人陳安上開證述已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記憶模糊之處,佐以被告自承:那段時間我女朋友有在吸毒,他父親拜託我看著她;

她精神比較不好,都有在吃睡前藥、提神藥等語(本院卷第40、147 頁),足徵證人陳安之證述並不可採,且無從證明100 年12月8 日被告確實整日足不出戶,難認被告確有不在場證明,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陳安之母到庭作證,然請求傳喚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陳安之待證事實相同,本院因認此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犯吳正義於本案擔任主謀,被告則與共犯倪雋杰事前借得作案用車輛並改裝車牌,到達現場後,被告並與吳正義一同下車行搶被害人;

共犯張詠慶事前竊取作案用車牌、案發時移車至被害人前方以便吳正義與被告下車行搶;

共犯倪雋杰事前借得作案用車輛並改裝車牌、案發時於車上等候接應,張詠慶、倪雋杰並依吳正義指示,視被害人反抗情況決定是否下車協助,渠等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各情互核勾稽,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共犯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之共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共犯張詠慶、倪雋杰於被告及共犯吳正義下車對被害人張明德行搶時,固均未下車,然彼等既均已到場,且共犯張詠慶負責移車至被害人大貨車前,便利被告與共犯吳正義下車行搶,並於駕駛座上等候準備隨時駕車逃逸;

共犯倪雋杰則於車上等候接應,準此,本件至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有被告及共犯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自屬結夥三人以上。

又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

查共犯吳正義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攜帶不詳槍枝1 把,該槍枝外觀與真槍相同,為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已據其供承不諱及證人張明德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37頁反面),堪認上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不詳槍枝1 把,若持之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然因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4 人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強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心存僥倖,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深重,被害人張明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述迄今仍心有餘悸,足見其惡性之重大,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審酌其犯罪參與情節、動機及手段,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共犯吳正義作案用不詳槍枝1 把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而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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