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重訴,1,20151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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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運
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52號、104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郭金運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旅社登記虛偽之年籍資料,犯後又攜走被害人手機返回家中,是以被告所涉重罪已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

並自104年4月27日、6月27日、8月27日、10月27日各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4 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觸犯重罪有逃亡藏匿之可能,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以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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