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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延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劉延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延宗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4公里處台二線與台二丙線閃光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未減速慢行之陳達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該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處之際,當場遭劉延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陳達人受有左手虎口挫擦傷、右下肢膝關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達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劉延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
│ │中之供述 │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
│ │ │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達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同上。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暨現 │ │
│ │場及車損照片10張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同上。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 │
│ │份 │ │
├─┼───────────┼─────────────┤
│五│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同上。 │
├─┼───────────┼─────────────┤
│六│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虎口挫擦傷、│
│ │ │右下肢膝關節疼痛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和解書上雖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陳達人‧‧‧‧不得再向甲方(指被告)‧‧‧‧追訴‧‧‧‧」等字,然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此不影響告訴之合法與否,本件告訴應係合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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