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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鴻銘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下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與福三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不慎撞及在上揭路口待轉區由王秀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田德明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秀玲因此受有胸壁、腕、膝與小腿挫傷等傷害,田德明則受有臉部、左膝、左腳右手、雙足均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秀玲、田德明分別告訴被告梁鴻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秀玲、田德明已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於105年4月7日偵訊庭提之和解書(王秀玲同意撤回告訴)及告訴人田德明105年7月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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