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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燡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燡忠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19時30分許,駕駛088-FE號基隆客運,沿新北市瑞芳區祈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祈堂路53之1 號前,欲讓乘客陳秀美下車時,本應注意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逆向停車,並讓被害人陳秀美下車,致被害人遭對向由阮翠姮(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692-GFM 號機車撞及,使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胸廓挫傷、左膝關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秀美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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