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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宗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E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與忠一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2175 號重機車,直行通過前開路段,閃煞不及,導致上開重機車撞及被告高志宗駕駛上開車輛後方後,往前滑行擦撞陳炳光搭載陳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28號重機車(陳炳光、陳安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李庭緯受有左腰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高志宗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李庭緯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高志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高志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惟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庭緯及被告高志宗已達成和解且履行條件完畢,且告訴人李庭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乃論部分,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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