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1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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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綺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綺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綺襄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226 巷與源遠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自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源遠路,適有行人何林淑鴛沿源遠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唐綺襄閃避不及,不慎撞及何林淑鴛右側,致何林淑鴛倒地,並受有兩側下肢壓挫傷、右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與缺損約百分之2 面積等傷害。

嗣唐綺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林淑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唐綺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林淑鴛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4頁)。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自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何林淑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然其駕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過失程度非微,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身體傷害,雖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支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亦有到院探病關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據告訴代理人何學慧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尚須撫養父親及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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