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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君旭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6月6 日上午,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再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西北市)萬里區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0.5 公里基金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君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及國道公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663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②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五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接連酒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認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9 月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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