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2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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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奕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基加油站旁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左方由告訴人黃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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