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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欲從外側車道向左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林志雄騎乘車牌933-KDF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兩側手肘、右側前臂、右手背、左手掌、左腳第一第二第三腳趾及右側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雄告訴被告鄭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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