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2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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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錫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錫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白錫宗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罐裝啤酒3 罐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駛經基隆市○○區○○街0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且行車不穩,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員於同日晚上23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錫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③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本院以105 度基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六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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