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36,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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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認為不宜(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暉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志緯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陳暉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暉燁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標繪黃實線之基隆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前開劃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基隆市○○路00號前,車身占用該路段車道,適周志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GFC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同向方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陳暉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周志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腹內出血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陳暉燁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周志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暉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志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自用小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停車,致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暉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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