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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秀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呂秀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思綺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陳呂秀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呂秀葉於民國 104年8月12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與酒泉街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撞及對向直行由林思綺所騎乘之PPD- 58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思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前臂裂傷約1公分、左小腿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思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呂秀葉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綺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佐證上開事發經過。 │
│ │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 │
│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 │
│ │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
│ │影本1份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呂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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