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7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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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其犯行為警發覺前,於送醫治療後,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4頁反面)。

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42頁)。

㈢應適用之法律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王顗帆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有所歧異,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船務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0號
被 告 林文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卿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處時,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慎撞及王顗帆(原名王子鑫,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並沿義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10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王顗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顗帆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林文卿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對方撞伊云云。
2、告訴人王顗帆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7張:證
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5、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3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683號函文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說明該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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