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8,2016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連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許雅惠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劉連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連生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停車場起駛,欲橫越信二路駛至對面巷子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穿越道路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94號前起駛橫越信二路,適許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二路往信一路口方向直行,行經信二路94號前,突見劉連生駛出,閃避不及,車頭撞及劉連生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而傾倒,致許雅惠受有腹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小腿約1%體表面積二至三度燒燙傷等傷害。
嗣劉連生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連生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                    │許雅惠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    │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是告訴人撞倒伊,│
│    │                    │不是伊撞告訴人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現場及車輛損壞情│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形,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禮│
│    │1紙、現場照片12張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
│    │                    │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    │                    │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
│    │                    │因果關係。              │
├──┼──────────┼────────────┤
│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起駛及穿越道路,│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 │
│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卻疏未│
│    │見書、交通部路政司  │注意,因而肇事,告訴人路│
│    │61.7.4路臺字第35693 │權優先,無肇事因素      │
│    │號函釋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