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85,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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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惠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9 時8 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行駛,途經同路段77巷前路口時,因急於在燈號變換前右轉進入巷內,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林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竟疏未維持適當距離即逕行右轉,導致告訴人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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