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98,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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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弋軒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弋軒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1時49分許,騎乘902- KQG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平溪區平雙產業道路,由雙溪往十分方向行駛,於距離新舊台2 丙路口158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自左側超越前方蘇嘉明騎乘之377- BNE號重型機車時,突然向右偏斜,右側車身碰撞到蘇嘉明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蘇嘉明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合併血腫、右手肘擦傷、右上臂鈍傷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

林弋軒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蘇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林弋軒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7 月17日11時49分許,騎乘902-KQG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平溪區平雙產業道路,由雙溪往十分方向行駛,於距離新舊台2 丙路口158 公尺處,自左側超越前方被害人蘇嘉明騎乘之377- BNE號重型機車時,因向右偏行,致被害人蘇嘉明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辯稱其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蘇嘉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其過失在於向右偏行,被害人蘇嘉明過失在於靠其太近,在其視線死角,其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11時49分許,騎乘902- KQG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平溪區平雙產業道路,由雙溪往十分方向行駛,於距離新舊台2 丙路口158 公尺處,自左側超越前方被害人蘇嘉明騎乘之377- BNE號重型機車時,突然向右偏斜,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蘇嘉明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嘉明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 頁)證述在卷,且據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偵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8 頁)及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18-2 9頁)附卷可參,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所騎乘之機車未與證人蘇嘉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委無足採。

㈡證人蘇嘉明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36頁)在卷可查,要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有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交通法規騎乘機車。

而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側超越前方證人蘇嘉明所騎乘之機車時,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在與證人蘇嘉明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自應注意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然依前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側超越前方證人蘇嘉明之機車時,突然向右偏斜,並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因之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於兩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其辯稱係證人蘇嘉明靠其太近,在其視線死角,致其無法注意證人蘇嘉明之行車動態,證人蘇嘉明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查與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㈣又證人蘇嘉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證人蘇嘉明傷勢、被告車禍肇事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待業中、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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