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20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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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勝銓
駱錫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含笑已與被告陶勝銓、駱錫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1號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陶勝銓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錫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勝銓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29 巷欲往義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駱錫賢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停放在上開岔路口,妨害其他人車通行,適有行人陳含笑行經上開岔路口,穿越道路行走路中央未走行人穿越道,陶勝銓因遭駱錫賢上開車輛阻擋視線,不慎撞擊陳含笑,致陳含笑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含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勝銓、駱錫賢於警詢及偵時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含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9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5 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98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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