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20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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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月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月娥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 段直行,途經基隆長庚醫院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前後有無往來車輛及行人,亦不得穿越雙黃線,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旁行人即告訴人簡忠傳,即貿然欲穿越雙黃線迴轉,因而閃避不及,機車輾壓告訴人腳部,使其受有左腳第二趾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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