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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盧則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明達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31號橋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成功一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成功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作禮讓通行準備,以避免發生車禍,適有陳麒文(起訴書誤載為陳騏文,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MF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成功二路往31號橋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盧明達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左轉,於左轉之際以左前車頭撞擊陳麒文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陳麒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肢體挫傷、左前足剝離性皮瓣、左側第一、二、三、四、五趾共五趾缺失之傷害。
盧明達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麒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盧明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5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35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事故現場暨車輛之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4頁、第20至29 頁、第37頁),又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既擬左轉,自應仔細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斯時之路權屬於告訴人所行進之方向所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致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又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
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此外,觀諸「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所定「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礎」,就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輕度、中度及重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在上肢部分,輕度障礙有四:①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②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③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④兩手部分指節欠缺之手指共五指以上者;
在下肢部分,輕度障礙有三:①一下肢踝關節以上欠缺者、②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者、③兩下肢正面X片由股骨頭上端至脛骨下端之長度,相差5公分以上或15分之1以上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參以司法實務認「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的見解,認上肢之手指頭與手之機能習習相關,若一肢之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欠缺屬刑法上重傷害,與上開身心障礙者的殘障鑑定標準吻合,是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標準可供為認定是否達到「嚴重減損」之參考。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趾共五趾缺失之傷害,而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以下完全缺失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
是該傷害已影響告訴人左腳腳趾機能之效用而無法回復原狀,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縱不能恢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揆諸前開說明並參照身心障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標準,認腳趾需待兩下肢的全部欠缺始為輕度肢體障礙,是以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僅係減衰左腳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尚難謂係重傷害,特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見偵卷第16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就行車安全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其影響至深且鉅,就路權觀念而論,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20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維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暨告訴人雖未致重傷然左足五趾缺失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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