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21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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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1、2855號),本院於受理後(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志彥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7時許,駕駛CA-061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7號前,本應注意在駕駛途中不得駛入對向車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王宥力所有之MAF-3805號機車,復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翁春雄駕駛、搭載乘客鄧玉梅、翁仕誠、翁琬琳之DH-4199 號自小客車,翁春雄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因而撞擊行駛在與被告同向車道由施孟泉駕駛、搭載乘客前川惠理奈、溫谷翔子、告訴人山本紗佑里之167-H7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開放式創傷7公分(OPEN WOUND OF FOREHEAD 7 cm)之傷害,翁春雄、鄧玉梅、翁仕誠、翁琬琳、前川惠理奈、溫谷翔子均受傷(後6 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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