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3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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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慧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8時3分許,駕駛2825-C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一路與仁愛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理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行人通過,不慎撞及對向由忠孝一路往于仙花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高秀琴,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右足踝、左膝與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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