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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玲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1635-EJ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貿然左轉,致對向(起訴書誤載為同向)直行、由被害人謝明智所騎乘562- NBX號重型機車因之閃避不及,機車頭擦碰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門,謝明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明智告訴被告劉玉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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