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6,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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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羽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11時29分許,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之AHC-5318號自小客車,欲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上開路段路邊迴轉,致後方由被害人張朝欉所騎乘之GPG-533 號重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兩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朝欉告訴被告黃冠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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