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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哲俠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民國95年2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註銷該駕駛執照1 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與過港路路口欲右轉駛入八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
適陳軍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車頭撞及甲車左側車身,致陳軍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嗣李哲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軍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哲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且告訴人陳軍豪當時有摔倒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無照駕駛,且乙車當時時速約80幾公里,前後車輪均已磨平,即使伊當時沒有紅燈右轉,告訴人仍會因自身危險駕駛之行為而自摔受傷;
且伊事發當時並非騎乘甲車,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在告訴人嗣後提告時才製作的,並非當場製作,故其上所記載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有誤;
另當時丙車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兩車間尚有2 個車身長度的距離,伊是因為看到乙車後,在丙車因轉彎而龍頭不正之情況下緊急煞車,始致丙車傾倒,然伊不知道為何乙車當時係直行車卻會與丙車同時傾倒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因為趕時間,確實有紅燈右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第48頁,同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 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3 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當時係無照駕駛乙節,固據其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偵查卷一第5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33頁),然其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時速約80幾公里、前後車輪均已磨平等節,卷內均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難認定屬實。
另被告當日係騎乘甲車乙節,業據證人陳軍豪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偵查卷一第4 頁),且據本案承辦員警之說明,因事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均告訴警方已經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和解,不須警方協助處理,故當日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只有讓雙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實係告訴人提告後始行製作,然其上所載之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是由被告提供給警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當天員警雖因兩造不欲追究對方責任而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於告訴人提告後,係由被告告知員警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為甲車,故被告辯稱其當日係騎乘丙車云云,非但與告訴人所證內容不符,且與被告先前所述有所不合,不足採信。
又依本院勘驗事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甲、乙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所辯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亦不相符,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95年2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註銷該駕駛執照1 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5 月25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09214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又被告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
被告固辯稱:伊曾考領駕駛執照,雖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然未影響其駕駛能力,故不符無照駕駛之情形云云。
惟其既曾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註銷駕駛執照,則其並非完全適任之駕駛人甚明,又其於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益徵其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仍處於駕駛能力未足之狀態,故其前揭辯解顯非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撞到伊後,就先把車牽到旁邊,但人有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一第48頁),且依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業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事故當事人之一。
綜上,堪認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46 號科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為過失犯罪,故此一前案紀錄依法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屢有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素行非佳;
又其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所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於事發當日賠償告訴人1,000 元外,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佳;
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任志工、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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