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7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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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琦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2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與蘭州街89巷口交岔口處時,撞及右前方由告訴人徐湛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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